2013-07-08

納稅義務人列報佣金費用負有舉證責任

報載有公司列報佣金支出8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不屬於公司費用,予以剔除補稅200多萬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年度的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事實,並以銀行匯款單及國外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佐證,然法院判決認定,銀行匯款資料及公司開立的發票,僅能證明有匯款的事實,而無法證明該公司所支付款項為佣金費用,因此判決該公司敗訴,仍須補稅。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前段所明定。上開第67條第1項係規定於該準則「費用類之查核」之第1節「通則」,是規定於同準則同章第2節「各項費用之查核」即第92條關於佣金支出之規定,自不能排除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因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私人的費用,依法不得列為公司費用或損失。故公司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保留雙方契約、往來業務相關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否則也有可能遭主管機關剔除而命補稅。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