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及暫予收容均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102年7月5日做出釋字第710號解釋,司法院表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18條第1項與釋字第710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2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民國 102年7月5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另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同辦法第6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民國 102年7月5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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