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609號解釋,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不以傷病原因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為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於95年1月27日作出釋字第609號解釋,認為勞委會於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所作成之兩件函示,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領,限制於導致死亡之傷病原因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之內,係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應不再適用。
勞委會於七十七年間發函勞保局指示,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七十九年間復發函指出,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釋字第609號解釋則認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並未限制死亡原因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死亡給付。因此勞委會之上開函示,係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並指出,勞工保險係國家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保險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且各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保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此均與商業保險之性質不同。而關於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