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31

集會遊行法關於緊急遊行須先申請之規定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第718號解釋,認為現行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要求一般性的集會遊行與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遊行,均要事前申請許可,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民集會自由,因此認為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宣告該等法條違憲,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由立法者另行修法規範。

本案乃因西元2008年陳雲林來台期間,台大助理教授李明璁發起野草莓學運到行政院靜坐抗議,被依違反集會遊行法起訴,台北地院法官裁定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第718號,先闡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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