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06

RCA公司受害職工求償案經最高法院有利判決終露曙光

  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59年在臺灣桃園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產品,之後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該等公司所屬工廠使用有機溶劑作為清潔劑,但未善盡環境維護、污染管控及對員工盡防護說明等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傾倒極可能提高致癌風險之毒物,致污染該地區土壤與地下水,員工罹患癌症者高達上千人,死亡人數已逾百人且在增加中。受害職工於87年間組成「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章程亦係為請求該等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求償24億元。原審以該協會迄未登記為社團法人,其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係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而予以裁定駁回。該協會於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無論訴訟進行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此項欠缺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必俟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已召開社員大會俾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業於原審提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請求酌予五個月期間補正起訴。則上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似非不能補正,以及第一審所定十日之補正期間似顯不相當,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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